江澤民及黨羽所觸犯之「國際刑事法」及「國際人權法」之嚴重罪名說明

 

二次大戰後,聯合國及國際人權法律專家,將無論發生於「戰時」或「平時」的重大違反人權的犯罪,包括殘害人群罪/滅絕種族罪(Genocide)、酷刑罪(Torture)、反人類罪/危害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戰爭罪或侵略罪,均列為「國際刑事法」及「國際人權法」之嚴重反人類犯行。犯罪行為人不論具有國家領導人身分與否,皆應負起個人刑責。限於篇幅,僅列舉1998年《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中關於江氏集團因鎮壓法輪功團體所觸犯之罪名及規定為一簡介:

 

「殘害人群罪/滅絕種族罪」 (公約第2條):

 

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2.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3.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5.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下列行為應予懲治:

 

滅絕種族預謀滅絕種族直接公然煽動滅絕種族意圖滅絕種族共謀滅絕種族(公約第3條)

 

凡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無論其為依憲法負責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懲治之。(公約第4條)

 

「酷刑」(公約第1條):

 

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為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 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但“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

 

「反人類罪/危害人類罪」(羅馬規約第七條):

 

為了本規約的目地,“危害人類罪”是指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分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1.謀殺;

2.滅絕;

3.奴役;

4.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

5.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他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

6.酷刑;

7.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

9.強迫人員失蹤;

10.種族隔離罪;

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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